法律是协调利益冲突的规则。在规制互联网的法律中,有一部分协调的是不同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另一部分则协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

既然是“协调”,就需要在不同利益间予以衡平。然而,总体而言,在有关中国互联网的整体立法精神上,我们看不到在诸多价值间予以衡平的倾向。各种法律法规所突出强调的是对互联网的疑虑、担心和谨慎的立场,尤以处理互联网与国家安全之间关系时的谨慎为最。

在限制互联网自由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被禁止传播的各类信息中有一半左右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套用官方语汇来说,国家安全属于被“严防死守”的基本价值。

在处理互联网自由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时,对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视要远胜过对公民个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不过,具体到“界限”问题时,相关法律法规依然带有模糊、粗略的特点。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除规范互联网的法规条例普遍禁止“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外,为互联网自由划定界限的主要是《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国家安全法》第四条及该法《实施细则》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表达行为包括“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影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

然而,何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何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何谓“危害国家安全”,并没有一个明晰的界定。

2004年,一批学者就曾联合签名发出呼吁信,认为《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模糊性和被滥用,将威胁和剥夺中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就《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与《宪法》第三十五条所确认的言论自由条款之间的界限,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形成含义明确的和可执行的司法标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至今未对该罪名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这也就意味着互联网自由和国家安全之间的界限依然模糊。

联系中国的实际国情,互联网立法中表现出的此种担忧与谨慎是容易理解的,我们可以称之为“弱者之虑”——一般而言,当国家或个人是强者时,自信的心理自然会占据上风,也不会有太多的顾虑;而当国家或个人是弱者时,处于自我保护的心理,自然会处处表现出谨慎和不信任的心态。

就中国而言,如果以“强国/弱国”的两分法来看,尽管中国目前在军事、经济实力、航天技术等方面基本可以与西方大国相抗衡,但在“社会-政治”结合度上则远不如美国、日本等国家,因为这些市场经济国家在长期的民主与法治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强大的公民自治社会,大量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消融那些本来可能需要由政府出面予以协调和解决的诸多社会矛盾,国家暴力机器在很多情况下只是间接充当着作为背景意义的威慑力。

当下的中国则不同,在“社会-政治”有机结合的紧密度上仍然属于“弱国”行列,社会自治能力和民众“抗震”能力有待提高,社会矛盾纷繁复杂,国家机器往往充当着直接干预和解决矛盾问题的角色。

因此,在此种“弱国”的土壤上滋生的立法精神必然更多地体现出“弱者之虑”。具体到互联网自由方面的立法而言,对互联网自由的不信任便成为常态,甚至是基本出发点。

■中国互联网法治之惑系列





五(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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